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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股东表决权行使的限制研究
发布日期:2024年03月13日 浏览量:15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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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3年《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以来,关于未实缴股东表决权是否应当限制、如何限制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良好解决。虽然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在第7条中对表决权能否受限问题作了规定,但其仍旧以公司章程作为首要考虑条件,若无规定则应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同时其对股东大会作出关于表决权是否受限制的决议要求审查表决程序本身是否合法,将导致产生“世界上是先有鸡还是先有鸡蛋”的矛盾问题。因此,本文从表决权的性质、限制表决权的作用及价值出发,提出了以三分法为主的实践操作流程,同时提出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以及充分发挥公司章程功能的建议。

关键词:认缴制 股东决议 章程 三分法 表决权限制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42条仅初略规定了表决权按出资比例行使,但未明确是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从而在法律上对股东表决权行使限制留下了巨大的争议空间,《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虽然规定了公司章程对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可以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仍未明确列举到表决权这一事项,且实践中,大部分公司对公司章程十分不重视,均是使用从网上摘抄的或者工商部门提供的统一模板,其中通常不会对是否限制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再作特别约定。因此,自2013年《公司法》修订以来,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始终存在较大争议。

2019年的《九民纪要》第7条进一步在该问题上强调了公司章程的效力,规定实践中应当以公司章程是否明确约定来确定未实际缴纳出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的问题。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但该条文的后半段要求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行使的股东会决议时,必须作为重大事项,按照《公司法》第43条第(二)项的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就导致如果公司在创办一开始未在公司章程中设立关于表决权行使限制的约定,那么在后续修改章程时就必须先经过表决程序,而该修改章程的表决程序本身如何确定及行使表决权,将导致“世界上是先有鸡还是先有鸡蛋”的终极矛盾问题。从条文内容来看,出现此种情况,只能是按照前半段规定,公司章程未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比例。那么,这就导致如果要修改“按照认缴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这一事宜,必须先经过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表决这一程序,该程序的合法性只能来源于《九民纪要》,而非任何法律规定。显然这是违背逻辑的。因此,表决权修改以及如何修改才能合法的问题,仍未得到彻底解决。

二、股东表决权的性质以及限制表决权的作用及价值

表决权是否应受限制在学理中一直存在诸多争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九民纪要》的形式确定了通过章程确定表决权是否受限制的正当性,但笔者认为仍应当充分解读和考虑股东表决权的性质、功能及价值。

就表决权的性质,有权威学者认为表决权属于固有权和共益权,应当同知情权一样不可限制、不可剥夺。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理由有二,一是表决权是股东行使《公司法》规定的重大决策的主要渠道,是股东发声的主要载体,其关乎股东民主、公司决议的效力及行为问题,显然与知情权存在重大区别;二是《公司法解释(三)》中已经明确了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可以进行合理限制,这一类明确列举的股东权利与表决权一样均是固有的、共益的,将其与表决权割裂出来看待显然不合理。

表决权合理限制的作用及价值同样决定了限制表决权的合理性。股东之表决权若从个别地来看,不具有重要性,但若是从整体观察,却是相当有价值。是故,股东之表决权绝对是落实股东民主之关键因素。表决权的重要性及价值不言而喻,公司通过股东实际出资来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出资义务的履行到位是表决权行使的前提条件。通过表决权的限制,可以提高公司经营活动的效率,股东要想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享有决策权和决定权,以便控制公司经营活动,就必须要履行主动出资的义务,事先规定必定好于事后亡羊补牢,表决权的限制有利于公司提升效率。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等诸多法律基本原则,股东享有的权利、分红、资产收益显然也应当与实际出资比例挂钩。只有合理限制表决权,才能让完成出资的股东在承担义务后更规范、更主动地参与公司经营,并能遏制瑕疵出资股东既不出资,又乱决策、乱作为,进而陷入恶性循环。

三、完善股东表决权限制的建议

(一)适用三分法

实践中,完全采用认缴出资或实缴出资确定表决权,均存在一定缺陷,且《九民纪要》也已明确虽默认采用认缴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但仍给公司章程留有除外情形。因此,笔者建议对股东表决权采用三分法加以判断:第一阶段,看公司章程是否有明确规定,如果有明确的规定了采用实缴出资或认缴出资,则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则进入下一个区分阶段。第二阶段,看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也就是看是个别少数股东未出资,还是全部股东均未出资。如果是全部股东均没有完成出资,则显然无法适用实缴出资制,应当适用认缴出资比例。但如果是个别股东未完成出资,那么这部分股东的表决权是否要受限制进入下一个区分阶段。第三阶段,看个别未出资股东未实缴的行为是否符合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若股东协议或章程约定的该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无权限制其表决权,该个别股东虽未实际出资,但其行为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以及公司、股东的内部约定,其表决权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只要其在认缴出资到期日前完成出资,其对公司未构成任何损害,则其表决权自然不应受到限制。但若个别股东是出资期限届满却未实缴出资,则其表决权应当受到合理限制,对未实缴出资部分,其应当不享有表决权。

(二)法律法规上进行完善

现阶段的法律法规,对股东表决权限制的规定是缺位的,《九民纪要》显然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判思路,下级司法机关可以参考这个思路来进行说理,但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也不能在判决文书里去援引。因此,未实缴出资股东表决权限制问题还是要通过立法来完善。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在《公司法》中确定按照认缴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才能使裁判于法有据。同时,对《公司法解释(三)》同样应当进行修改,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表决权加入到列举的范围内,明确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三种权利一同具有通过公司自身意思表示更改行使权限的规定。

(三)经营者重视公司章程作用

公司章程乃是“公司宪法”,其载明了公司组织与行为的根本准则,《公司法》两百多个条款,有七十余处提及了“公司章程”,且其中有大量条款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为兜底的。公司章程的条文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该条文就属于合法有效。然而现实中,大部分公司对公司章程不够重视,在设立公司之初,便选择网上复制的模板或工商局提供的示范参考作为公司的最终章程版本,既未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也未对其中的空白部分进行有效填充,且在后续公司运营中直接将章程束之高阁,殊不知公司经营中的许多行为已经违反了章程规定,导致在出现法律风险时才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公司经营者应当充分利用法律授予的章程自治权利,利用好公司章程,以长远的目光为自身定制充分的权利保障。

《公司法》及《九民纪要》均已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优先,否则将直接适用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公司经营者中已提前完成实缴出资,或实缴出资比例较高的股东,完全可以在章程中规定未依照章程或股东协议约定实缴出资的股东的表决权将受到合理限制的相关规定,从而使实缴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决策权得以放大。



作者: 成浩楠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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