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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0年10月08日 浏览量:78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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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酒后驾车且肇事后逃逸案件保险公司免责的案件
 
                                         唐锋 律师 13868112826
 
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26日原告王某向被告渤海保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08年2月25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郑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系酒后驾车,且肇事后驾车逃逸。之后原告到交警部门自首。事故经调解原告赔偿了郑某21万余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赔偿了原告11万交强险后,其余商业险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且事故后逃逸”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商业险拒赔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经协商未果,原告向金华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
争议焦点
   本案属于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案件,即保险人有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解释说明,以及即便投保人未尽明确解释说明的义务,针对“酒后驾驶且事故后逃逸”这种恶性违法行为,保险人能否免责。
原告认为,投保时保险人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作明确的解释说明,并提供了被告经办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投保时被告未对免责条款向其解释说明。
    被告答辩认为:1、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不仅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而且投保单中也有投保人申明其已经明确了解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及其他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已经明确了解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2、将“酒后驾驶且事故后逃逸”设定在免责条款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酒后驾驶且事故后逃逸”的后果是明知的,也是可以预见的,因此免责条款生效。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在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认为:保险人将“酒后驾驶且事故后逃逸”约定为免责条款,从内容的适当性考虑,应当能够为被保险人合理预见,也符合商业惯例。但该条款的生效需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提示原告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原告作明确说明。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未对条款的内容作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
    一审判决后我们代理被告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保险合同中的“酒后驾驶且事故后逃逸”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是每个机动车驾驶人所掌握的常识,不属于专业性的为大众所不能认知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必须作出明确解释说明方能生效的条款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明确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故,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上诉人最终获得胜诉。
案例评析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之限度,应以一个普通人能够以其所应具备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为标准。对于如何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规定:如果保险公司仅提供具有明显标识免责条款的投保单,投保人在印有格式条款的投保单上签名,只能证明免责条款已提示投保人注意,却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作出了明确解释并使投保人明了。但是,如果投保单上的免责条款有明显标识,并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明确声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涵义已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也已知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涵义”等内容,或者将投保人已经了解有关免责条款内容的声明单独印刷并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一般则可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
    二、对于肇事后逃逸、醉酒驾车、无证驾驶等恶性交通违法行为可以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主要理由有:
1、本案中原告“酒后驾驶且事故后逃逸”属于恶意的交通违法行为,这一类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这已经成为一种规则或者说是商业惯例,是驾驶人都明知的。驾驶人在申请驾驶证之前均经过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培训,对这类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而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义务的初衷也是为了使投保人明确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如上所述,“酒后驾驶且事故后逃逸”等恶意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这属于社会公众均明确了解的事实,原告不可能不了解,在此情况下不应以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解释说明义务来否认免责条款的效力。不仅如此,本案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在投保单中申明了原告已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涵义。
2、从倡导良好的社会公德出发,对于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等恶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正确的价值导向,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和教育功能及惩罚功能。如果这种不道德行为依然能够得到保险理赔,那么无疑会助长社会不道德行为,同样为社会公德所不允许。
本案保险公司最终的胜诉,在金华地区乃至浙江省类似案件的司法处理中并不多见,本案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出台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该指导意见的第十条中规定对于肇事后逃逸、醉酒驾车、无证驾驶等恶性违法行为可以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该规定也反映了法院对该类案件的一个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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