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元
ABOUT US


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浙元”)2000年6月成立,是一家具有前瞻性视野和专业化服务能力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律所位于杭州西湖区黄龙商圈,拥有先进的办公条件及设备,办公面积1700平方米。 

浙元自建所以来,以“尚法、守道、卓越、共赢”为理念,稳步发展,先后荣获“全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成绩突出律师事务所”“浙江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行风建设先进集体”“浙江省首批著名律师事务所”、“浙江省法律援助先进集体”“杭州市首批规范化律师事务所”等多项荣誉。浙元党支部先后被评为“全省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杭州市政法系统最强党支部”、“杭州市司法行政系统最强党支部”。

浙元现有专业人员60余名,多数具有优秀的学历背景和丰富的实务经验,能够提供中文、英文双语服务;部分律师同时具有会计师、工程造价师等资格;多名律师兼任仲裁员、大学教授、担任政府立法专家、省律协各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等重要职务。多名律师获得“全国优秀律师”“浙江省优秀律师”“浙江省优秀专业律师”“浙江省律师事业突出贡献奖“杭州市十大律师先锋”“杭州市律师新星奖”等荣耀称号。

浙元在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治理工程房地产、刑事辩护、知识产权、破产重整、政府法律顾问、私募股权投资等多领域能够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并与国内多家著名的上市/大型企业、品牌房地产公司政府机关、金融机构、社会团体等百余家客户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浙元将始终秉持专业、诚信、勤勉、高效的态度,努力为客户提供专业化、精细化、个性化的法律服务,为客户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持。

成立年份
律师团队
+%
著名大学硕士学历
+
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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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
PROFESSIONAL FIELD
专业团队
TEAM
史建兵律师
主任,全国优秀律师
电话:
邮箱:
擅长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公司法律业务,金融与资本市场,政府法律顾问与行政争议解决
唐锋律师
执行主任
电话:
邮箱:
擅长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胡光春律师
合伙人、副主任、党支部副书记
电话:86-571-85158408
邮箱:515458669@qq.com
擅长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公司法律业务,刑事辩护与合规事务
李朝晖律师
二级律师(副高职称)
电话:86-571-85158363
邮箱:673227173@qq.com
擅长领域:公司法律业务,刑事辩护与合规事务,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
张轶群律师
副主任、合伙人
电话:0571-85263257,13605809595
邮箱:zhangyiqun77@163.com
擅长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公司法律业务,金融与资本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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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元动态
NEWS
浙元所成功举办3.8妇女节活动
2025-03-10
浙元动态|余姚市司法局、法院、宁波律协余姚分会领导一行莅临我所交流指导
2025-02-26
喜讯|我所石钢律师被授予“2024年度杭州律师新星奖”荣誉称号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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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元研究
RESEARCH
经典案例
1、代理吴某、霍尔果斯某文化传媒公司与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标的6.5亿元)。 2、代理温州鹿城区江滨路改造建设指挥部与某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协议纠纷(标的3.5亿元)。 3、代理交通银行应诉陈某物权保护纠纷,发回重审并改判胜诉。 执行代理房地产公司,解除已被多法院轮候查封的商品房的预售登记备案,实现预售商品房的再次销售。
2024-04-28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2号
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诉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11月15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玉米品种鉴定/ DNA指纹 检测/近似品种/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T1432-2007 检测及判定标准的规定,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判定为近似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大于等于2,判定为不同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不足以认定不是同一品种。对差异位点数在两个以下的,应当综合其他因素判定是否为不同品种,如可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以及提交审定样品进行测定等,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一方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6条、第17条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1日,经农业部核准,“金海5号”被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品种号为:CNA20010074.2,品种权人为莱州市金海农作物研究有限公司。2010年1月8日,品种权人授权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种业公司”)独家生产经营玉
2017-11-15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1号
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11月15日发布) 关键词行政/行政赔偿/强制拆除/举证责任/市场合理价值   裁判要点   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769号《关于马鞍山市2011年第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04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11年12月23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年37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征地方案由花山区人民政府实施。苏月华名下的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B11-3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苏月
201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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