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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纠纷中的交通事故案例
发布日期:2012年03月15日 浏览量:72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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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

 

案例:

2009911,王某等一行36人,参加杭州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日本本州6日游”。913上午,根据旅行社的安排,王某登上都厅大厦、俯瞰东京全景后,觉得离集合时间尚早,便绕道至大厦出入口右边的人行步道(旅游巴士停靠点反方向),并走到大厦的背面右边,翻越人行道护栏、冲出马路,准备到对面街头一处人造景观点拍照,结果被当地一名司机驾驶的小型客车撞伤,造成王某急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脑水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上颌骨骨折、双侧锁骨骨折,被紧急送往日本东京女子医科大学救治。警察经过现场勘查,认定王某违法穿越马路,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无责。回国后,王某先后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并于20101021治愈。之后,王某经伤残鉴定,构成三项伤残等级:精神病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构成十级伤残。2011418日,王某以旅行社旅游服务过程中没有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致其在旅游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合同违约之诉,要求判令旅行社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66877.2元。诉讼过程中,王某先后聘请(撤换)两名代理律师,其女儿亦启动民事特别程序并得到法院支持,宣告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作为被告(旅行社)代理人,李朝晖律师接手本案后,通过审核《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发现原告于诉状中回避如下问题:1、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发生原因及责任认定;2、保险公司理赔情况:(1)原告在日本期间的治疗费总额为1818630日元,由于车主为高龄司机(女,66岁),根据日本交通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已通过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200000日元;(2)原告在浙二医院治疗费总额为58333.35元,承保人身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受理后已结案,赔付金额为34545.62元(该款因原告嫌少拒绝领取,存单暂时由被告保管);3、旅行社的组织、告知、警示义务,治疗费金额(治疗费支出、借款事实)。基于此,李朝晖律师通过走访保险公司调取原告人身意外险的理赔情况后,向法院提出了三项申请:1、申请领队、游客到庭作证,解决旅行社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是否存在缺失;2、责令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原告拒不提供,申请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至日本新宿警署调取;3、申请法院追加承保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应诉,规避旅行社可能存在的赔付风险。

诉讼案历程:

1、第一次开庭

三位证人(领队和两名在《事发报告书》签名的游客)到庭接受法庭调查。鉴于原告是否为精神病人存在不确定性,经法庭提醒,原告女儿提出申请,决定先启动特别程序,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法院宣布休庭并中止本案审理。

2、第二次开庭

经法院裁定、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法院第二次开庭。在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拒绝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认为该事实如无法查清,将影响本案审理,遂第二次中止本案审理,拟通过外交途径至日本新宿警署调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在李朝晖律师的劝说下,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人身意外险赔付款34545.62元。

3、经法院传唤,本案关键证人王某出庭作证

王某,原告的小姐妹,是与原告等7人一道作为甲方与乙方(旅行社)签约的游客。案发前,因为已快到集合时间,王某曾劝阻原告穿越马路到对面拍照,原告不听劝阻后,王某又陪同原告违法穿越马路。也就是说,原告被汽车撞倒时,王某就在一旁。因此,王某为本案直接的、唯一的目击证人。

在法庭的要求下,王某到案作证,证词与其他三位证人及《事发报告书》基本一致。据此,本案基本事实得到固定,即原告因第三人原因出险后,被告(旅行社)已尽告知、警示、救助等义务,且组织义务恰当,领队、导游尽职。

4、第三次开庭

鉴于原告为启动诉讼案,先期支付了伤残鉴定费3590元、案件受理费6803元及两名律师代理费用,考虑到王某的实际困难及法院的意见,李朝晖律师说服旅行社承担社会责任,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

2012112日,经法院主持,本案最终调解结案:(1)原告将诉讼标的由366877.2元调整为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6803元调整为400元(其中6403+200元退还原告,原告承担200元);(2)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2000元,并当庭支付;(3)原告撤回追加第三人(承保人身意外险的保险公司)、被告撤回追加第三人(承保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之申请。

综述:本案从起诉到结案长达9个月时间。最终,旅行社顾全大局,承担社会责任而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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