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铁路货车租赁案
发布日期:2010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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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湖州市丝绸物资联合总公司在清理三角债时,获得铁路自备货车1列47节的所有权,因该公司无铁路自备列车运营权,故同内蒙古乌海市一煤炭公司签订《车辆煤炭合作协议》,约定:该列货车由湖州公司提供给乌海公司作铁路自备列车,作价780余万元;乌海公司在6个月内,每月向湖州公司供煤炭1万吨,到期车辆所有权归乌海公司所有;乌海公司如不能依约履行,则货车的性质转为租赁,每月计付租金50万元,另计付总货款的5%违约金(每月39.5万元)。乌海公司因亦无自备列车上线运营权,以联营的形式,由呼和浩特铁路局下属的运销部运营。合同签订后,乌海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湖州公司不能向业务下家供煤等经济损失。1996年,湖州公司、乌海公司、呼和浩特铁路运销部签订了《关于车辆事宜的协议》,约定了纠纷的解决办法,并约定诉讼管辖地为湖州。后该协议仍未全部履行。久经交涉,内蒙方面拒不支付余欠款项,亦拒绝返还列车,湖州公司决定起诉。办理诉讼代理手续后,经分析判定,案件的情形复杂,要取得诉讼效果,必须解决:合同性质的确定;合同的效力;高额违约条款的效力;被诉方的确定。同时分析判定,约定的诉讼管辖地虽为湖州,但案件的实际执行,如自备列车从呼和浩特铁路局的铁路线上拉回,必须由当地法院解决。1997年6月,湖州公司以呼和浩特铁路局运销部为被告,在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开庭时,详细分析了法律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据理力争。1997年7月呼和浩特铁路法院判决湖州公司全部胜诉,并且获得了全部实际执行,共挽回经济损失936.6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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